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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簡字第40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第 195 條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 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 第 233 條
    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
  • 第 236 條
    簡易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第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24 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之。
  • 第 79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 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 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 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 之命令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者。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 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 第 10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 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 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 第 29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 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由 船艦本籍地、航空器出發地或行為後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 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外國船艦或航空器於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 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由行為後其船艦或航空器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其管轄機關時,得由行為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管轄。
  • 第 42 條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二、已依職權或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 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七、法律有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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