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37號 行政裁定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
第 92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行政訴訟法(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
第 6 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 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 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 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
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 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107 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
第 78 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第 95 條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 替代役實施條例(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
-
第 2 條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為執行兵役及替代役事務,內政部應成立役政署,並得設置地區役政檢訓 中心,各就主管事項,分別辦理各區之兵役及替代役有關事務。 內政部役政署、地區役政檢訓中心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受主管機關指揮、監督,執行替代役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