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42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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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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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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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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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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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8 條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 行政訴訟法(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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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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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 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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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2 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 、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至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 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條、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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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5 條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 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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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6 條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 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 稅捐稽徵法(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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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 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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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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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 報日起算。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 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 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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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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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1 條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 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 ,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