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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53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 119 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第 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 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 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 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聲請統一解釋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 第 35-1 條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 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 第 50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社會福利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捐贈文書、法人登記證書 (或法人登記簿謄 本) 、法人章程及當事人出具捐贈人未因捐贈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 文書。 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財團法人,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事 業主管機關定期檢查有無本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一規定之情形。
  • 第 1-1 條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 第 21 條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 第 1 條
    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 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
  • 第 5 條
    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 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
  • 第 11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30 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民 法之規定。 醫療社團法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設立;其組織、管理、與董事間之權 利義務、破產、解散及清算,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
  • 第 38 條
    私人及團體對於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 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改設為 醫療法人,將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無償移轉該醫療法人續作原來之使用者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無償移轉前之原 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 第 46 條
    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 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 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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