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81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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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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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行政訴訟法(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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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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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醫師法(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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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具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其執業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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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 執照,始得執業。 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 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 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醫療團體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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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 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