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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210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第 176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 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 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 條、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 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 、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 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 、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 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抗告期間外,於本節準用之 。
  • 第 195 條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 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 第 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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