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27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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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公文程式條例(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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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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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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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 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 該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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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9 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 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 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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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1 條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 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 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 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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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2 條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 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 翌日起,發生效力。
- 地籍清理條例(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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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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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 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 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 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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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 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 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 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 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 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 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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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 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 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第十三條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 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 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 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與其日據 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者。 二、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日據時期取得數宗共有土地之時間、原 因相同,其中某宗地號登記簿上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而其他 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其住址,且與戶籍謄本相符者。 三、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之一,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有直系血 親、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者。 四、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 、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 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 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 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住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 之番地號碼與已標售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 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 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 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與權利人檢附之日據 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住址相符,姓名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者,除應檢附原 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 保持證外,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 、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 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者。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如未能提出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權 利書狀,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者,得免檢附。 前三項規定,於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