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325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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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行政訴訟法(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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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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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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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0 條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 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 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
- 殯葬管理條例(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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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在鄉 (鎮、市) 為鄉 (鎮、市) 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 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 (二) 對地方主管機關殯葬業務之監督。 (三) 殯葬服務業證照制度之規劃。 (四) 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擬定。 (五) 全國性殯葬統計及政策研究。 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一) 直轄市、縣 (市) 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 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 (三) 對轄內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監督、管理、評鑑及獎勵。 (四) 對轄內鄉 (鎮、市) 公立殯葬設施設置、更新、遷移之核准。 (五) 對轄內鄉 (鎮、市) 公立殯葬設施之監督、評鑑及獎勵。 (六) 殯葬服務業之設立許可、經營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 (七) 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或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 (八) 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處理。 (九) 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十) 殯葬自治法規之擬 (制) 定。 三、鄉 (鎮、市) 主管機關: (一) 鄉 (鎮、市) 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 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三) 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 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設置,須經縣 (市) 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目、第三 目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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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一、地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經營者之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第一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 (市) 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 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 其他相關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私立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擴充、增建及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 機關延長者外,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逾期未施工者,廢止其核准 ,私立公墓應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 前項延長期限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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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設置、擴充公墓或骨灰 (骸) 存放設施,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 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 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少 於五百公尺,與其他各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 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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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設置、擴充殯儀館或火化場及非公墓內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與前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三百公尺,與第六款規定之地點距 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第三款戶口繁盛地區應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 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依其指 定目的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不適用前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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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公墓應有下列設施: 一、墓基。 二、骨灰 (骸) 存放設施。 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備。 五、排水系統。 六、給水及照明設備。 七、墓道。 八、停車場。 九、聯外道路。 十、公墓標誌。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 尺及一點五公尺。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 隔。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位於山地鄉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 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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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主管機 關得辦理更新或遷移: 一、不敷使用者。 二、遭遇天然災害致全部或一部無法使用。 三、全部或一部地形變更。 四、其他特殊情形。 辦理前項公立殯葬設施更新或遷移,應擬具更新或遷移計畫。其由鄉 (鎮 、市) 主管機關更新或遷移者,應報請縣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更新或遷移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私立殯葬設施,其更新或遷移計畫,應報請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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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為落實殯葬設施管理,推動公墓公園化、提高殯葬設施服務品質及鼓勵火 化措施,主管機關應擬訂計畫,編列預算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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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寺廟或非營利法人設立五年以上之公私立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得繼續使用。但應於二年內符合本條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