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348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5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第 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 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200 條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 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 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
  • 第 801 條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 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 第 886 條
    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 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
  • 第 948 條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 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 第 951 條
    盜贓或遺失物,如係金錢或無記名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
  • 第 85 條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 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 該當事人負擔。
  • 第 37 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 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43 條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 第 48 條
    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調查地籍。 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三、接收文件。 四、審查并公告。 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
  • 第 50 條
    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
  • 第 68 條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 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 第 69 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之。
  • 第 13 條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 記者。
  • 第 232 條
    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 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 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 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