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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509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1 條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 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 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 第 6 條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 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 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 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第 196 條
    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 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 第 208 條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 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 第 227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 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 第 233 條
    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 征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 第 236 條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 第 56 條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 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 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
  • 第 2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 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 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 第 48 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 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 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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