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587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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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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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行政訴訟法(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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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民法(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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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8 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
- 農業發展條例(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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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 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 。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 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 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 、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 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年起 ,免徵田賦十年。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 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 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 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繼承人有數人,協議由一人繼承土地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 ,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土地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