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614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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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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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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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 行政訴訟法(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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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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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 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 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至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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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5 條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 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 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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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6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
- 土地法(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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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
- 稅捐稽徵法(民國 96 年 0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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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 農業發展條例(民國 75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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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 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但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 應追繳應納稅賦;其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
-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73 年 09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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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共同 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協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所稱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 於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
-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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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 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 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 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 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 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