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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686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第 2 條
    本條例所定爆竹煙火,係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 彈或其他類似物品,其分類如下: 一、高空煙火:指煙火主體直徑在七點五公分以上,其火藥作用時垂直方 向射程在七十五公尺以上者。 二、一般爆竹煙火:指前款以外,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飛行 、爆音或煙霧等現象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其種類如下: 一、火花類。 二、旋轉類。 三、行走類。 四、飛行類。 五、升空類。 六、爆炸音類。 七、煙霧類。 八、摔炮類。 九、其他類。
  • 第 7 條
    販賣一般爆竹煙火,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經發給 型式認可證書及附加認可標示後,始得為之。 一般爆竹煙火經個別認可不合格,且不能修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或 命申請人銷毀之。 對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得至該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 進行抽樣檢驗或於市場購樣檢驗。 第一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與認可標示之核發及前項 所定抽樣檢驗與購樣檢驗,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之。 第一項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與個別認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 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標示規格與附加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 條
    輸入或販賣高空煙火,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發給許可文件後, 始得為之。 前項所定許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許可要件、廢止或撤銷許可 、審核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
    施放高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時間、地點、數量、來 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高空煙火於施放作業前,應儲放於合格之儲存場所。 高空煙火之施放作業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25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三、製造、輸入業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販賣未附加第七條第一項所 定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四、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回收一般爆竹煙火。 五、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保險期間屆 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 違反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規定者,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 第 1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3 條
    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 第 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 第 15 條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 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 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 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 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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