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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889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第 3-1 條
    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 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應受左列限制 : 一、生產合作社社員應限於生產者,並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 二、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 三、供給合作社、消費合作社不得以物品提供或售與非社員。 四、利用合作社、公用合作社不得以設備供非社員使用。 五、勞動合作社、運輸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 六、合作農場應受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 第 7 條
    合作社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 第 8 條
    合作社非有七人以上,不得設立。
  • 第 44 條
    合作社因業務之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由理事會任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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