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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965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7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 第 14 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 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 5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第 8 條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第 17 條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 (會員代表) 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 列之規定: 一、縣 (市) 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 (市) 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 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 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 第 41 條
    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 主管機關之核准。
  • 第 49 條
    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 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
  • 第 54 條
    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 ,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 57 條
    人民團體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58 條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 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 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 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 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 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 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 得為之。
  • 第 38 條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審核,符合相關規定,完成籌設學校之工作,並 已將設校基金交專戶存儲,完成設立程序者,始得許可其立案。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經該管學校主管機關許可立案者,應轉報教育部備查。
  • 第 48 條
    私立學校因校務所需公有、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之土地,學校法人得專案 報請學校主管機關會商土地管理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讓售或租用 。 前項土地應辦理用地變更者,由學校法人報請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有關機關 依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辦理都市計畫擬訂、變更,致影響私立學校現有校地時 ,應徵詢學校主管機關及該私立學校之意見。
  • 第 14 條
    工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中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以下工會之理事五人至九人。 二、跨越縣市以上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三、縣及省轄市總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四、省及院轄市總工會與跨越省市以上工會及省市分業工會聯合會之理事 十五人至二十七人。 五、全國性工會、各業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二十一人至三十三人。 六、全國總工會之理事三十一人至五十一人。 七、各級工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八、各級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 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 事一人至十七人,常務理事名額在五人以上時,並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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