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988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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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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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 條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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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 條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 行政訴訟法(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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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老人福利法(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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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老人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就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部分負擔費 用或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無力負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補助。 前項補助之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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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 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社會救助法(民國 94 年 0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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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 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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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編列預算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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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稅捐稽徵法(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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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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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 醫療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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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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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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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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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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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私人及團體對於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 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改設為 醫療法人,將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無償移轉該醫療法人續作原來之使用者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無償移轉前之原 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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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 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 記。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醫療財團法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 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 成,逾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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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 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 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