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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簡字第130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第 195 條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 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 第 233 條
    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
  • 第 236 條
    簡易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第 24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 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 額中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 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 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 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 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二項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 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 第 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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