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簡字第143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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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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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行政訴訟法(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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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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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3 條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
- 民法(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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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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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3 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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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7 條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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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8 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 民法(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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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8 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 民法(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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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8 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