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簡字第35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
第 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行政訴訟法(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
第 98 條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第 195 條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 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
第 233 條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
-
第 236 條簡易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水污染防治法(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
第 7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 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 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 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 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
第 40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 59 條廢 (污) 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 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 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 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 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 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 三、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 止生產及服務作業。 四、於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 六、不屬六個月內相同之故障。 前項第四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 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 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 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 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之證據資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
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