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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50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第 29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 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 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 第 34 條
    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 之。
  •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第 48 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 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 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之。
  • 第 63-2 條
    興辦水利事業人興辦灌溉事業,應擬定灌溉事業區及其系統,報主管機關 核定;其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興辦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灌溉事業區內埤池、圳路及其他設施之變更或廢止,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 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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