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2467號 行政判決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民國 95 年 12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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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依都市更新條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 (以下簡稱實施者 ) 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前,應進行詳細調查,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內敘明調查結果。 前項調查項目,應包括每宗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性質、強度、權屬、人口組 成、公共設施、地區環境及居民意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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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主管機關為實施本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事業,得另訂定臺北市都市更新整 建維護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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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 二、街廓內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面積大於該街廓四分之一,且在一 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 市容觀瞻,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成者。但其 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經敘明理由,提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 。 五、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至少有一街廓符合第一款至第四款規 定之一,並採整體開發,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 前項所稱街廓,係以基地四週面臨計畫道路為原則,如 因基地鄰接永久 性空地、公園、廣場、堤防、河川等,其鄰接部分邊界得視為街廓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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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主管機關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者,除應符合第十二條之規定外,並應以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 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 無法依前項原則辦理者,應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舉辦公聽會時, 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前述情形並邀請其參加公聽會 ,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後,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前項協調不成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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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位於本市住宅區、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 區者,得以原建蔽率及依第十九條規定核計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不超過各該 建築基地零點一五倍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辦理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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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擬捐贈公共設施之實施者,應於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與主管機關簽訂捐贈 公益設施契約書,並於領取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完成捐贈公益設施事宜。 建築執照需註明捐贈公益設施用途及項目。 前項捐贈公益設施契約,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約定得以該契約書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
- 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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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設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處理事項。 (四)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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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審議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 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市長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 (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 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熱心公益人士。 前項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第一項第二款聘任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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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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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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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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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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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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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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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者,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 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 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 民法(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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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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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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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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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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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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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 都市更新條例(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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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 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 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 指導︰ 一 更新地區範圍。 二 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 實質再發展。 四 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 其他應表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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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 區︰ 一 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 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 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 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 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 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 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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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 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 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 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 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 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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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 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 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 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 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 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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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 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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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不包括 下列各款︰ 一 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 二 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 寺廟、教堂。 三 經政府代管者。 四 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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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調處有 關爭議,應設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公開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 體或機構協助技術性之諮商。 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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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都市更新 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變 更時亦同。 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都市更新 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 公開展覽三十日,並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及舉行公聽會;任 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 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都市更 新審議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 會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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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 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 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 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 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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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 新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不影 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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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 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 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實施者為擬定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 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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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 異議時,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調 解不成立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調處之。 前項調解、調處或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 調解、調處、訴願或行政訴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 現金相互找補。
-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88 年 0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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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更新單元之劃定,應考量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之維繫、整體再 發展目標之促進、更新處理方式之一致性、公共設施負擔之公平性及土地 權利整合之易行性等因素。 實施者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時,應以一完整之計畫街廓為原則。但因計畫街 廓過大或其他特殊因素確難一次辦理者,得由實施者自行依本條例第五條 規定,擬具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並於計畫中適當劃分之。 前項實施者自行擬具或變更之都市更新計畫,應申請該管主管機關依本條 例第八條所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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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舉辦公聽會時,應 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參加,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加。 前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於十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 張貼於當地村 (里) 辦公處之公告牌。
- 公務員服務法(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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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 、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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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加損害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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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