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304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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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中央法規標準法(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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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 效力。
- 行政訴訟法(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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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 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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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 稅捐稽徵法(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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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 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 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 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 署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 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 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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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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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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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3 條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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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