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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327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34 條
    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 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 第 35 條
    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 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 第 174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 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 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5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第 195 條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 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 第 218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 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 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至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385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 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 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 第 38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
  • 第 6 條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 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 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 。
  • 第 28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第 2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肥料、飼料、農藥及動物用藥等資材,應 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 為提升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品質,維護消費者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 相關產品之證明標章驗(認)證制度。
  • 第 1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證明文件之 案件,應於該證明文件核發後,予以建檔列管,並應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規 定,會同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或地政事 務所、稅捐稽徵處或國稅局等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 稅捐稽徵處、國稅局或地政事務所依法核准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或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應自行列管或於登記 資料上註記,並於核准後一個月內,將有關資料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於前項之建檔列管案件加以註記。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定期檢查或抽查,於發現有未依法 作農業使用情事之案件時,應予列冊專案管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通知該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限期令其恢復作農業使用,並追蹤其 恢復作農業使用情形,註記所專案列管之資料。 二、通知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依本條 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處理。 三、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未恢復 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通知該管國稅局或稅捐稽徵 處追繳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其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 項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於第一款之資料 內註記,並通知該管稅捐稽徵處註記,該農業用地於再移轉時,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之證明文件 內,註明上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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