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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432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96 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第 759 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 第 1144 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 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
  • 第 77 條
    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 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 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 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 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 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
  • 第 1 條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12 條
    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 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 第 12-1 條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 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 第 14 條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 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 ,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 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 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 動植物產銷之事業。 二 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 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 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五 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 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 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六 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七 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八 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九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 人。 十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 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 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十一 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 (一)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 、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二) 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 十二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 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 十三 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 、銷體系之地區。 十四 耕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 經營農業使用者。 十五 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 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十六 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水產動 植物之鄰近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者。 十七 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 (藏 ) 、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前項第十二款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查核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定之。
  • 第 38 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 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 。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 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 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 、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 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年起 ,免徵田賦十年。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 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 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 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繼承人有數人,協議由一人繼承土地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 ,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土地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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