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461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
第 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118 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 行政訴訟法(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
第 98 條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第 195 條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 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 土石採取法(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
第 11 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採取計畫。 二、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措施。 三、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之整復維護措施。 四、運輸計畫。 五、公共設施維護計畫。 六、土石採取計畫圖。 七、土石採取區實測平面圖。 八、土石採取區位置交通圖。 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記載事項或文件。
-
第 26 條土石採取人於土石採取區之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時,應依原核定之 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後,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繳銷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其未繳銷者,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註銷之。
-
第 27 條土石採取許可期滿或經撤銷、廢止時,土石採取人應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 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
-
第 38 條未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整復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整復;屆期不辦理整復或整復不完整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至遵行為止。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土石採取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