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466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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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 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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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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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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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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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行政訴訟法(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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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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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土地法(民國 94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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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 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民國 9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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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2 條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 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 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 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 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