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47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8 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 第 96 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146 條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 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一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第 147 條
    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 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 止契約。 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 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 第一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第 52 條
    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 、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得為下列處理,並 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 一、要求定期改善。 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或全部。但主辦機 關依第三項規定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接管者, 不在此限。 三、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 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 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民間機構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融資機構、保證人得經主辦機關同意,於一 定期限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該民間機構或繼 續辦理興建、營運。
  • 第 53 條
    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 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 成緊急危難之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 之一部或全部,並通知政府有關機關。 依前條第一項中止及前項停止其營運一部、全部或終止投資契約時,主辦 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必要時,並得予以強 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公布後一 年內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 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 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 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 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 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 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 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 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 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 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 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 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 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 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 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 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 業人員。
  • 第 1 條
    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3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 第 5 條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 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 送立法院備查。
  • 第 7 條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 ,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 長以五十日為限。 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 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
  • 第 8 條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 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 少於三十日。 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 書陳列或揭示地點。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
  • 第 16-1 條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 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 發行為。
  • 第 17 條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
  • 第 22 條
    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 為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未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違反第十八條第 三項,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 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 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開發單位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第一項之改善期限內完成 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 ,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 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開發單位造成廣泛之公害或嚴重之自然資源破壞者。 二、開發單位未依主管機關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承諾執 行,致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林漁牧資源者。 三、經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三十日仍未完成改善者。 開發單位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處分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應於恢復實施開 發行為前,檢具改善計畫執行成果,報請主管機關查驗;其經主管機關限 期改善而自行申報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亦同。經查驗不合格者,不得恢 復實施開發行為。 前項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期間,為防止環境影響之程度、範圍擴大,主管機 關應會同有關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要求開發單位進行復整改善及緊急應變 措施。不遵行者,主管機關得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及第四項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 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 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 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 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 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有 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八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9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 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 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 利之影響者。 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 第 22 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二項舉行公開說明會,應將時間 、地點、方式、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於十日前刊載於新聞紙,並 於適當地點公告及通知下列機關或人員: 一、有關機關。 二、當地及毗鄰之鄉 (鎮、市、區) 公所。 三、當地民意機關。 四、當地村 (里) 長。 前項公開說明會之地點,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為之。 開發單位於第一項公開說明會後四十五日內,應作成紀錄函送第一項機關 或人員。
  • 第 3 條
    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 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 。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