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717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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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 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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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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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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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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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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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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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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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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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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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5 條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 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 ,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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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6 條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 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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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7 條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 指導者等事項。 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 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
- 行政訴訟法(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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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水利法(民國 7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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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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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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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水權經登記公告,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即登入水權登記簿,並發 給水權狀。但縣(市)或省(市)主管機關發給水權狀時,應層轉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驗 印備案。 前項水權狀,由中央主管機關製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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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以前,申請 展限登記。
- 水利法(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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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水權經登記公告,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即登入水 權登記簿,並發給水權狀。但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水權狀時, 應層轉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驗印備案。 前項水權狀,由中央主管機關製定之。
- 水利法(民國 97 年 05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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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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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使用上之限制。 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 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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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水權取得後,繼續停用逾二年者,經主管機關查明公告後,即喪失其水權 ,並撤銷其水權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保留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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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主管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變更或撤銷私人已登記之水權。但應由公 共事業機構酌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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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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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 三、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 政府興辦之水利事業,以其主辦機關為水權登記申請人。 地下水之開發,應先行檢具工程計劃及詳細說明,申請水權;俟工程完成 供水後,再行依法取得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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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前條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籍貫、年齡、住所、職業。 二、申請水權年限。 三、水權來源。 四、登記原因。 五、用水標的。 六、引用水源。 七、用水範圍。 八、使用方法。 九、引水地點。 十、退水地點。 十一、引用水量。 十二、水頭高度 (水力用) 。 十三、水井深度 (地下水用) 。 十四、用水時間。 十五、年、月、日。 十六、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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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共有水權之登記,由共有人聯名或其代理人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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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水權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申請書外,加具第三人承諾書,或 其他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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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請登記 時已發生訴訟,或顯已有爭執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俟訴訟或爭執終 了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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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 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十日內依下列規定公告, 並通知申請人: 一、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二、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 前項公告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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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前條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登記人之姓名。 二、登記原因。 三、核准水權年限。 四、用水標的。 五、引用水源。 六、用水範圍。 七、使用方法。 八、引水地點。 九、退水地點。 十、引用水量。 十一、水頭高度 (水力用) 。 十二、水井深度 (地下水用) 。 十三、用水時間。 十四、申請登記年、月、日。 十五、對於該項登記得提出異議之期限及處所。 十六、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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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水權經登記公告,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即登入水 權登記簿,並發給水權狀。但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水權狀時, 應層轉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驗印備案。 前項水權狀,由中央主管機關製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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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水權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登記號數及水權狀號數。 二、申請年、月、日及號數。 三、水權人姓名。 四、核准水權年限。 五、用水標的。 六、引用水源。 七、用水範圍。 八、使用方法。 九、引水地點。 十、退水地點。 十一、引用水量。 十二、水頭高度 (水力用) 。 十三、水井深度 (地下水用) 。 十四、用水時間。 十五、登記主管機關。 十六、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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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三 十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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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 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 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畫之必要時 ,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 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 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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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1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之超抽所引起之海水入侵或地盤沈陷 ,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其管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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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 水或排水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 扣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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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4 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 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 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 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