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722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第 16 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
第 4 條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 27 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第 28 條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
第 29 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 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 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
第 36 條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
第 37 條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 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 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
第 39 條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 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 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
第 127 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 行政訴訟法(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
第 8 條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 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民法(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
第 172 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
第 174 條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 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
第 176 條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 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
第 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第 182 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 害,並應賠償。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第 79 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 入出國及移民法(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
第 2 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第 4 條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 ;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 者之入出國紀錄。 前二項查驗時,受查驗者應備文件、查驗程序、資料蒐集與利用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 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不予許可或禁 止入國: 一、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護照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有前項各款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及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重大經 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
第 18 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 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 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入出國及移 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 得逾三年。
-
第 19 條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 及移民署依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 申請,得許可其臨時入國: 一、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二、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 三、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 四、其他正當理由。 前項所定臨時入國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停留期間、地區、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0 條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搭載之乘客,因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 者,得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 前項乘客不得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其過夜住宿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住宿地點、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7 條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入出國及移民 署相關人員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 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 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為外交部同意抵達我國時申請簽證或免簽證適 用國家國民,不在此限。
-
第 50 條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之乘客、機、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負責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將機、船 員、乘客遣送出國: 一、第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禁止入國。 二、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臨時入國。 三、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過夜住宿。 四、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具入國許可證件。 前項各款所列之人員待遣送出國期間,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照護處所, 或負責照護。除第一款情形外,運輸業者並應負擔相關費用。
-
第 74 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
第 84 條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未經查驗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 稅捐稽徵法(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
第 28 條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