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774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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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 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 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 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 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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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行政訴訟法(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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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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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9 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 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 之。 四 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 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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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1 條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