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簡字第10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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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 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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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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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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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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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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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條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 行政訴訟法(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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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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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3 條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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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6 條簡易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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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處理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之查報與取締工作,確有績效者,及違規使用山 坡地經處罰有案者之舉發人,由主管機關給與獎金。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水土保持法(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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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宜農、宜牧山坡地作農牧使用時,其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配合集水 區治理計畫或農牧發展區之開發計畫,由其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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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 、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 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 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 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 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 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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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審核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應收取審 查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十二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其內容、申請程序、審核程序、實施監督、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 發給與廢止、核定施工之期限、開工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 發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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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山坡地超限利用者,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第十條規定使用土地 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 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得通知有關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承 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所已繳之地價予 以沒入。 二、借用、撥用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土地為私有者,停止其開發。 前項各款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 為者,主管機關得會同土地管理機關逕行清除。其屬國、公有林地之放租 者,並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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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 並得停止使用。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 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 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 之開發申請。 已完工道路或設施之養護,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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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 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 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 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 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
-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民國 95 年 05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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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績效優良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由主管機關酌 予獎勵或依本法第三十一條予以補助。 執行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從事查報、制止及取締之機關或其人員,著 有績效,或舉發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及違規使用山坡地,經處罰有案之舉發 人,由主管機關給予獎勵或獎金。 執行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從事查報、制止與取締之機關或其人員,有 顯然怠忽或廢弛職務者,主管機關應予懲處。
- 飲用水管理條例(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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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 水源水質之行為。 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 一、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二、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 三、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四、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 、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 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六、新社區之開發。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不在此限 。 七、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 八、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九、規模及範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 場之開發。 十、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者。 十一、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 直轄市、縣 (市) 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 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 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 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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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禁止該行為。
-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民國 95 年 0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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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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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畫 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路基寬度未滿四 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 二、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 三、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 未滿五百公尺者。 四、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者。 五、開發建築用地:建築基地面積未滿五百平方公尺者。 六、堆積土石:土石方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 七、其他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其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未滿五千立方 公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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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一、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 二、經營農場或其他農業經營需要修築園內道或作業道,路基寬度在二‧ 五公尺以下且長度在一百公尺以下者。 三、其他因農業經營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行為,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 保持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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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如於 開工前或施工中發現下列情形之一,應辦理變更設計,並申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一、變更開發位置及範圍者。 二、增減開發面積者。但道路部分之增減未超過原計畫百分之十者,不在 此限。 三、各單項水土保持設施,其計量單位之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二十者。 四、地形、地質與原設計不符者。 五、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位置者。 六、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結構體者。 屬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經承辦監造技師認定無安全之虞並經主管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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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主管機關應於水土保持義務人申報完工之日起三十日內,會同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實施檢查。檢查不合格者,應通知限期改正。檢查合格者,由主管 機關發給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並退還已繳之水土保持保證金。 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替代水土保持計畫者,經主管機關實施完工檢查合 格,得免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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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