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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簡字第211號 行政簡易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3 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第 15-1 條
    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第 233 條
    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
  • 第 235 條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 第 236 條
    簡易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第 243 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 第 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 條
    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 總統、副總統。 二 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 政務官。 四 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 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機構相當 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首長及一級主管。 六 公立各級學校校長。 七 少將編階以上軍事單位首長。 八 依法選舉產生之鄉 (鎮、市) 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 縣 (市) 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 法官、檢察官。 十一 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 採購之縣 (市) 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 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縣 (市) 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之規定,應於選舉登記時申報。
  • 第 1 條
    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 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 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 第 4 條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 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 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 第 5 條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 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 第 6 條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 第 10 條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 報備。 第一項之情形,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 者,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 避。
  • 第 16 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 元以下罰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釋字第 786 號解釋,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 100 萬元以 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 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 第 9 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 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
  • 第 14 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 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 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 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 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 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 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民大會、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 ( 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 、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 轄市議會、縣 (市) 政府及縣 (市) 議會。
  • 第 19 條
    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 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但應於考績案 內,註明其事實及理由。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有關人員,指受考人、受考人之主管,及其他與 該考績案有關之公務人員而言。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 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 第 21 條
    年終考績案經各主管機關核定後,送達期限,由銓敘部按照實際情形規定 之,至遲不得逾次年三月。但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展期辦理者,不在此限 。 上級機關核轉或核定下級機關考績案時,如發現其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 ,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各機關考績案經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 。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 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 第 17 條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 ,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 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 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 ,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 第 4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 第 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 第 8 條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 第 16 條
    前條之規定,於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 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之。
  • 第 18 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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