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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66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 第 8 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 第 9 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第 96 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第 195 條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 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 第 78 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 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沙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 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稱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92-1 條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 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 第 78 條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 第 9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圳路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 物者。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 其附屬設施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者。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 水或引取用水者。
  • 第 92-4 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者,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 第 5 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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