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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17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第 195 條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 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 第 17 條
    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 、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 加儲油 (氣) 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 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 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 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 第 40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 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 施。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 設施器具,沒入之 。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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