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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331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7 條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 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 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 第 108 條
    行政法院除依前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或移送者外,應將訴狀送達於被告。 並得命被告以答辯狀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經行政法院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將 卷證送交行政法院。
  • 第 10 條
    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醫院、診所對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 ,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 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14 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教師有前項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 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九款情形者,依 第四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 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 第 14-1 條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 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 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 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 第 29 條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 ,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 ,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
  • 第 31 條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 決定者亦同。
  • 第 33 條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 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 第 31 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
  •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 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 (二) 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 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 、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 第 20 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 或性騷擾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 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 第 21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 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 第 22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 、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 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 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 第 23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期間,得採取必要之 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 第 24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 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 第 25 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 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 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接受心理輔導。 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 26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 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 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 第 27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前項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對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 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 第 28 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 調查。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 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 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 第 29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 理: 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 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 第 30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 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 調查之。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 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 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 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 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 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 第 31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 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 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 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 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 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 明。
  • 第 32 條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 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 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 第 34 條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 定。 三、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四、公私立學校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 第 35 條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 第 26 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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