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66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第 5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第 9 條
    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 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第 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 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107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第 224 條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第 79 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 第 95 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 第 37-1 條
    土地登記之聲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 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 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 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五年。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聲請土地 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2 條
    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 第 9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備置地政士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二、地政士證書字號。 三、學歷、經歷。 四、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五、登記助理員之姓名、學歷、經歷、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六、登記日期及其開業執照字號。 七、加入地政士公會日期。 八、獎懲之種類、日期及事由。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變更時,地政士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 第 12 條
    地政士應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地政士二人以上組織聯合事務所,共 同執行業務。 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 第 13 條
    地政士事務所名稱,應標明地政士之字樣。
  • 第 14 條
    地政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所管轄以外之區 域時,應重新申請登記。
  • 第 15 條
    地政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自行停止執業。 二、死亡。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知悉前項事由時,應依職權予以註銷登記;地 政士公會知悉前項事由時,得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 第 17 條
    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 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
  • 第 18 條
    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 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
  • 第 23 條
    地政士應將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其收取之委託費 用,應掣給收據。
  • 第 24 條
    地政士接受委託人之有關文件,應掣給收據。 地政士受委託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 十日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
  • 第 25 條
    地政士應置業務紀錄簿,記載受託案件辦理情形。 前項紀錄簿,應至少保存十五年。
  • 第 27 條
    地政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二、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四、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 六、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向登記機關申辦 登記。
  • 第 28 條
    地政士執行業務所為之登記案件,主管機關或轄區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時 ,得查詢或取閱地政士之有關文件,地政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29 條
    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 記助理員為之。但登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地政士本人到場。 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地政士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地政相關系科畢業者。 三、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二年以上者。 地政士僱用登記助理員以二人為限,並應於僱傭關係開始前或終止後向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申請備查。
  • 第 44 條
    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 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 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 ,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 第 46 條
    地政士有第四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 關、地政事務所或地政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地政士登記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所設懲戒委員會處理。
  • 第 47 條
    懲戒委員會於受理懲戒案件後,應將懲戒事由通知被付懲戒之地政士,並 通知其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不依限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 時,得逕行決定。 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第 49 條
    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