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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4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第 150 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 第 158 條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 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 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 第 161 條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 第 165 條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 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 ,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 第 166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 之處置。
  • 第 5 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 第 6 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 第 5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第 195 條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 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 第 2 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 部之核定。
  • 第 30 條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 第 33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 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 第 34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 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 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 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 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 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第 35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 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 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 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 第 36 條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 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 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 第 5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 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 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 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 效力。 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54 條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 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 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 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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