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92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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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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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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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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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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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 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 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 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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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行政訴訟法(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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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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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5 條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 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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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4 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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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1 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
- 信用合作社法(民國 93 年 02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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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稱信用合作社,謂依本法組織登記之合作社,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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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 虞時,主管機關得為左列處分: 一 撤銷各類法定會議之決議。但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無 效。 二 撤銷經理人、職員,或命令信用合作社予以處分。 三 限制發給理事、監事酬勞金。 四 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 五 停止部分業務。 六 勒令停業清理或合併。 七 命令解散。 八 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由縣 (市) 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逕行處理,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款至第八款,應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理事、監事或經理人涉嫌侵占背信或其他刑責者,信用合作社應即移送法 辦。 理事、監事經依本法規定解除職務後,其有候補理事、監事者,由候補理 事、監事充任,其理事、監事缺額達二分之一者,應即辦理補選。
- 公司法(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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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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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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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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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 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 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 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 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