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409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
第 34 條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 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
第 35 條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 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
第 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174 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 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 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行政訴訟法(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
第 4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第 5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第 98 條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第 195 條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 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
第 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 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 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至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第 385 條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 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 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
第 386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
- 土地法(民國 64 年 07 月 24 日)
-
第 2 條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 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 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頭、飛 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 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 等屬之。 第四類 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
第 88 條凡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但因農業生產之 必要而休閒之土地,不在此限。
- 平均地權條例(民國 75 年 06 月 29 日)
-
第 45 條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依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前次權 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 都市計畫法(民國 77 年 07 月 15 日)
-
第 50 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 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稅捐稽徵法(民國 68 年 08 月 06 日)
-
第 28 條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 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農業發展條例(民國 75 年 01 月 06 日)
-
第 3 條本條例用辭定義如左: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產銷之事 業。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 五、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魚之鄰近農民,自願結合 共同從事農場經營者。 六、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 人代為實施者。 七、委託經營:指家庭農場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委託其他家庭農場、共同經營組 織、合作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 八、合作農場:指依合作社法之農場。 九、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十、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 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 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視同農業用地。 十一、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 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 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 十二、農業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 十三、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 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十四、農業服務業:指為農業生產者提供農業生產指導、服務並收取服務費之事業。 十五、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及附屬加工之股份有限公司。
-
第 27 條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73 年 09 月 07 日)
-
第 2 條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耕地租約者,在未依法終止租約前,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委 託經營之規定。
-
第 14 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指本條例第三條第十 款之農業用地,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耕地。 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 (一)已辦理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經編定為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 地之土地。 (二)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與保護區或未辦理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土地登 記簿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地目之土地。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自行耕作之農民,以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從事農業經營者為限。
- 公務員服務法(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
第 1 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