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431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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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6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
- 稅捐稽徵法(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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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 (市) 及縣 (市) 稅捐。但不包括關 稅及礦稅。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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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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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 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 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 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 ,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 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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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