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493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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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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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 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 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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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 條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 係之所在。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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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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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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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 條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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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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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行政訴訟法(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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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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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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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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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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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3 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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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4 條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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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7 條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 ,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
- 殯葬管理條例(民國 91 年 0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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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在鄉 (鎮、市) 為鄉 (鎮、市) 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 中央主管機關: (一) 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 (二) 對地方主管機關殯葬業務之監督。 (三) 殯葬服務業證照制度之規劃。 (四) 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擬定。 (五) 全國性殯葬統計及政策研究。 二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一) 直轄市、縣 (市) 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 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 (三) 對轄內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監督、管理、評鑑及獎勵。 (四) 對轄內鄉 (鎮、市) 公立殯葬設施設置、更新、遷移之核准。 (五) 對轄內鄉 (鎮、市) 公立殯葬設施之監督、評鑑及獎勵。 (六) 殯葬服務業之設立許可、經營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 (七) 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或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 (八) 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處理。 (九) 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十) 殯葬自治法規之擬 (制) 定。 三 鄉 (鎮、市) 主管機關: (一) 鄉 (鎮、市) 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 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三) 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 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設置,須經縣 (市) 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目、第三 目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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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一 地點位置圖。 二 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 三 配置圖說。 四 興建營運計畫。 五 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 經營者之證明文件。 七 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第一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 (市) 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 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 其他相關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私立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擴充、增建及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 機關延長者外,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逾期未施工者,廢止其核准 ,私立公墓應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 前項延長期限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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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設置、擴充公墓或骨灰 (骸) 存放設施,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 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 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少 於五百公尺,與其他各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 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 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 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 三 戶口繁盛地區。 四 河川。 五 工廠、礦場。 六 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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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設置、擴充殯儀館或火化場及非公墓內之骨灰 (骸) 存放設施,應與前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三百公尺,與第六款規定之地點距 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第三款戶口繁盛地區應保持適當距離。 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 (骸) 存放設施用地依其指 定目的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不在此限 。 於原有公墓部分面積作其他用途使用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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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殯葬設施得分別或共同設置,其經營者相同,且殯葬設施相鄰者,第十二 條至前條規定之應有設施得共用之。 第十二條至前條所定聯外道路,其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第十二條至前條設施之設置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 消防法(民國 89 年 07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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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 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 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 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 石油管理法(民國 9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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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 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 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 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 五、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 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 六、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 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七、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 石油氣之場所。 八、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 料之場所。 九、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 之構造物,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者。但依法不適用建 築法請領使用執照規定之構造物,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