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599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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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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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 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 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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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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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 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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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 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 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 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 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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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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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公務員懲戒法(民國 74 年 05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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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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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 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十年者。
- 教師法(民國 95 年 0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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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 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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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 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民國 95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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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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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 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 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主管 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 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 性別平等教育法(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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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 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 (二) 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 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 、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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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中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參考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所擬各項實施方案編列經費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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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學校應尊重學生與教職員工之性別特質及性傾向。 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並公告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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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但基於歷史傳統 、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 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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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 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學校對因性別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應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 處境。 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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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 訓課程,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其中師資培育之大學之教育專業課 程,應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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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 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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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 、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 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 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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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 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 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接受心理輔導。 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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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 理: 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 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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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 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 調查之。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 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 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 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 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 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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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 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 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 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 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 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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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 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 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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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 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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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 定。 三、私立學校職員:依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四、公私立學校工友:依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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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 性騷擾防治法(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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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 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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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 ,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 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 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 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 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 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