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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638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9 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第 200 條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 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 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
  • 第 1 條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法律。
  • 第 13 條
    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 金額薪資百分之六點五至百分之十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依職業災害保險適用 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辦理。但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其 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超過百分 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 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其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 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每年計算調整其職業災 害保險費率;其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並至少每三年調整一次。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 第 30 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54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 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 廢補償費。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 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 ,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53 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 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 領失能補助費。 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 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給付標準,依被保險 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 ;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發給。 前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 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合併發給,其所需經費由各保險分別支應。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 符合第二項規定條件時,除依前二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 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 第 54-1 條
    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 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職業輔導評量及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 ,作為失能年金給付之依據。 前項職業輔導評量及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五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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