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5.12. 府訴字第1000904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100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 1月26日北市湖
    社字第1003035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其為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編號 xxxxx-3)身分,於民國(下同) 99年10月2
    0日檢具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0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之房屋及土地價值超過100年度清寒戶公告標準新臺幣(下同) 650萬元,與臺北巿輔導
    巿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不符,乃以100年1月5日北市湖社字第10030019300號函復
    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嗣逢原處分機關辦理本
    市 99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依訴願人98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財產所得 1筆為11萬519元,乃
    以 99年11月8日臺北市內湖區99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補件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99年11月15日
    前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繳稅證明及資金流向等相關文件供核,該補件通知單因招領逾期而
    退回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並未依限補附上開資料,以100年1月26日北市湖社
    字第10030351500號函,自行撤銷前揭100年1月5日北市湖社字第 10030019300號函,並以訴
    願人未補附審查所需資料為由否准其 100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之申請。該函於100年1月
    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臺北巿輔導巿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
      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一、
      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四、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
      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定之。」第 4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
      :一、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事項。二、本府環境保護局、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國民住宅處、社會局所屬單位及本府所屬機關學校等(以下簡稱各需用單位)
      負責工作分配、管理、監督及安全維護事項。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分
      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第 6條規定:「臨時工工作期間應配合會計年
      度以一年為原則。區公所每年應辦理臨時工總登記一次,必要時得隨時辦理;其日期及
      應辦手續,由區公所公告或通知之。」第 7條規定:「申請臨時工作者,應親自向戶籍
       所在地區公所申請登記
      。但每戶以一人為限。」
      臺北巿輔導巿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申請人應親至區公所申請登記臨
      時工作,除攜帶身分證、私章、戶籍謄本外,應分別檢驗左列證件,並繳交影印本。(
      一)低收入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製發之低收入戶卡。」第 3點規
      定:「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
      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 5點規定:「本市臨時工分類如左:(一)
      第一類: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四)第四類:清寒戶,其認定標準由社會局另公告之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9年10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444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00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一、對象:年滿 16歲以上,65
      歲以下,設籍本市滿 6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
      時工作。(一)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四)清寒戶:1、收入:……。2、不動
      產: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二、總登記受理時間
      :自 99年10月18日至99年11月1日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0年1月12日收到原處分機關來文,其依據臺北巿輔導巿
      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審認訴願人因全家人口之房屋及土地價值超過 650萬
      元,與規定不符。100年1月24日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詢問,承辦人說不是因為訴願人有
      不動產,是因為動產超過,訴願人已表明並無動產。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月28日重新
      審查,更正訴願人不符合原因為未補附審查所需資料,但是原處分機關並沒有來文通知
      訴願人要補附審查資料,派工單位清潔隊也沒有轉達。是以,訴願人沒有不動產,也沒
      有未補附審查資料之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其為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編號 xxxxx-3)身分,於99年10月20日檢具
      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0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4人
      之房屋及土地價值超過100年度清寒戶公告標準650萬元,與臺北巿輔導巿民臨時工作規
      定事項第 3點規定不符,乃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月24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復,嗣逢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99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依訴願人98年度財稅資料,
      查有財產所得 1筆為11萬519元,乃以99年11月8日臺北市內湖區99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
      補件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99年11月15日前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繳稅證明及資金流向等
      相關文件供核,然查該補件通知單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並未依限期補附審查所需資料,乃否准訴願人 100 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之申請,
      固非無見。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收到補附資料之通知乙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
      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
      ,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
      第 72條第1項、第73條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開原處分機關
       99年11月8日臺北市內湖區99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補件通知單,依卷附該通知單之雙掛
      號信封影本所示,曾經郵務機關分別於 99年11月9日及11月10日投送於訴願人戶籍地即
      本市內湖區康寧路○段○○巷○○弄○○號○○樓,惟因訴願人不在,因招領逾期退回
      原處分機關,有上開通知單雙掛號信封影本附卷可稽。準此,上開補件通知單是否已依
      前開規定為送達尚有不明,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經通知補附審查所需資料而未補附為
      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嫌率斷。復查上開補件通知單係辦理低收入戶總清查之通知,
      與本件係 100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不同,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補件通知單作為本件以
      工代賑臨時工登記之補件通知之法律依據為何,遍查全卷,猶有未明。從而,為求原處
      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2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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