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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5.25. 府訴字第1000905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願人因申請戶籍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與案外人董○○原為夫妻,嗣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
於同年 11月16日申辦離婚登記,其等 2人均設籍本市中正區晉江街○○巷○○號○○
樓,董○○旋於99年 1月22日於同址分立新戶,同日訴願人以其為該址房屋所有權人身
分,主張董○○並未住居於該地址為由,依戶籍法第 50條第 1項規定向臺北市中正區
戶政事務所(下稱中正戶所)申請將董志剛之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中正戶所以其為
遷出未報人口為由,乃以99年 1月22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09930068700號函(送達地址為
戶籍地)催告董○○,請其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屆時未辦理
或因無法催告辦理遷徙登記,將依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逕將其戶籍遷至中正戶所
所址。嗣經董○○簽收該函,並於99年 1月28日至中正戶所說明其確實居於該地址,中
正戶所復於99年 1月29日派員至該地址實地訪查,查得董○○確實居住該地址,中正戶
所乃以99年 2月 2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09930093400號函復訴願人,董○○確實居住該地
址,尚難將其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訴願人復於99年 6月 9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99年 4月30日99年度家護字第 1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相對人(即董
○○)不得對聲請人(即訴願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應於
民國99年 6月 1日前遷出臺北市晉江街○○巷○○號○○樓,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
年。」向中正戶所申請依戶籍法第 50條第 1項規定,將董○○之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
,該所乃以 99年 6月11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09930479600號函催告董○○,請其向現住
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屆時未辦理或因無法催告辦理遷徙登記,將依
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逕將其戶籍遷至中正戶所所址。嗣董○○於99年 6月28日至
中正戶所說明本案因涉及其與訴願人間之房屋所有權爭訟,已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
,董○○又於 99年 7月15日向中正戶所請求暫緩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其間,訴願人陸
續檢附臺北地院99年 6月 1日北院隆99司執護地字第 8號執行命令及該院民事執行處99
年 6月11日北院隆99司執護地字第 8號通知、執行筆錄等證明董○○未居住在戶籍地,
向中正戶所申請依上開執行命令及通知記載日期(即於 99年7月16日現場履勘確認董○
○已依上開保護令遷出戶籍地),辦理董
○○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
二、嗣中正戶所以99年7月16日北市正戶字第09930582400號函,對於本案得否依臺北地院上
開執行命令及通知記載日期(即 99年7月16日)辦理董○○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等疑
義,請本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釋疑,經該局函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 99年7月
28日台內戶字第0990152214號函復後,該所乃以99年8月3日北市正戶登字第0993062850
0號函通知董○○,依上開99年7月16日執行筆錄之記載,其已於99年 5月30日遷出至原
臺北縣土城市明峰街○○號○○樓,請其依戶籍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
即99年11月15日前)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如經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
48條規定催告後仍不辦理,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入登記。嗣中正戶所以 99年8 月17日
北市正戶登字第 09930682600號函請原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下稱土城戶所)協查
確認董○○是否現住其轄區明峰街○○號○○樓,若確有居住事實,並請其依戶籍法第
48條規定辦理。經土城戶所以99年 8月24日北縣土戶字第 099006412號函復,該戶所
與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派員查訪董○○未遇。
三、嗣訴願人於 99年10月15日再次至中正戶所申請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將董○○戶
籍遷至戶政事務所,經該所以99年10月18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09930874800號函(送達地
址為戶籍地及臺北縣居住地)催告董○○,請其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戶籍遷
入登記,屆時未辦理或因無法催告辦理遷徙登記,將依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逕將
其戶籍遷至中正戶所所址。嗣訴願人於100年1月20日向中正戶所請求儘速辦理其99年10
月15日之申請案,並請求該所於100年2月16日前辦理完成。嗣中正戶所以100年1月26日
北市正戶登字第10030075500 號函請土城戶所確認董○○是否有居住新北市土城區明峰
街○○號○○樓之事實,並以 100年 1月27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10030075000號函復訴願
人,該所已請土城戶所查明確認董○○是否有居住新北市之事實,如有居住之事實,請
土城戶所依戶籍法第48條規定辦理,若無,則回復中正戶所俾辦理後續逕遷戶籍登記事
宜。嗣土城戶所以 100年 2月15日新北土戶字第1000001352號函復中正戶所,經該戶所
會同土城分局派員實地會查,董○○並未居住新北市土城區明峰街○○號○○樓。嗣董
○○於 100年 2月18日至中正戶所送交民事上訴理由書狀及刑事告訴狀,表示其並非去
向不明,惟居無定所,且與訴願人間有房屋所有權訴訟繫屬中,其與戶籍法 50條第 1
項所定無法催告之情形不符,請該所暫緩辦理逕遷戶所之戶籍登記。嗣中正戶所以 100
年 3月 1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10030157000號函,對於董○○現居住地無法確定,惟其屢
次至該戶所送交訴訟書狀,並表示其無固定居住地,是否符合戶籍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
無法催告之要件,及訴願人與董○○間就房屋所有權訴訟繫屬中,可否暫緩至訴訟確定
再予辦理等疑義,請民政局釋示,經該局函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 100年 3月14日
台內戶字第1000051529號函復略以,關於董○○是否符合戶籍法第 50條第 1項無法催
告情事乙節,據案附資料,董○○業得接獲中正戶所郵寄新北市土城區明峰街○○號○
○樓之催告通知書,尚不符戶籍法第50條第 1項無法催告情事。董○○究居住於現戶籍
地臺北市中正區,抑或新北市土城區,請中正戶所與土城戶所轉請民眾提憑居住證明文
件,依法查明辦理。又如民眾遲未提供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無法查明當事人居住情形
,考量董○○與訴願人現就房屋所有權訴訟繫屬中,戶政事務所得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
,俟判決確定或訴訟調(和)解成立後依法核處。該所乃以 100年 3月17日北市正戶登
字第10030208100 號函催告董○○,為正確戶籍登記,請其提供現住地或直接向現住地
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其間,訴願人就其99年10月15日申請董○○戶籍
逕遷戶所乙案,不服中正戶所之不作為,於 100年 3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中正
戶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
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戶籍法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登記:(一)遷出登
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
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 16條第 1項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
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第
17條第 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第25條
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
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
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
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但
由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籍登記,得
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出生、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死亡、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遷徙、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應為認領
、收養、終止收養、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
應逕行為之。」第 50條第 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
,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
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內政部100年4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00077004號函釋:「主旨:有關辦理逕遷戶政事務所
乙案,復請查照。說明:……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逕遷戶政事務所個案,應依行政程序
法第 1章第 6節規定本於職權查證當事人居住地址,全戶遷離戶籍地未實際居住現設籍
地,無法催告或經戶政事務所催告,催告書已送達當事人並經簽收仍不申請者,應依戶
籍法第48條及第50條規定辦理,查無當事人現住地者,將其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至
查知當事人實際居住地址者,將其戶籍逕遷至其現住地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9年10月15日申請逕遷董○○之戶籍至戶政事務所,中正
戶所應作為而不作為,造成訴願人之權益受損。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99年10月15日向中正戶所申請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將董○○之
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該戶所雖多次催告董○○,請其提供現住地或直接向現住地之戶
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並函請土城戶所確認董○○是否居住新北市土城區,
將上開查證情形函復訴願人知悉;復查本府民政局公告之本府戶政類人民申請案件處理
時限表,並未規定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將民眾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之處理期限,依前揭
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該處理期限為 2個月,查訴願人於99年10月15
日提出申請,迄今顯已逾處理期限,中正戶所對於訴願人之申請未為准駁,自與前揭規
定有違。從而,應由中正戶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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