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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5.26. 府訴字第1000905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4006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松山區民權東路○○段○○號○○樓之○○ ]民國【下同】80年 6月23日整編前為民權
東路○○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0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
用途為「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所定 G類-辦公、服務類第 2
組, G-2,為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訴願人以該址設為公司所在地。嗣原
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於 100年 3月10日至系爭建築物檢查,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使用
為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定之飲酒店業,係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築物違規跨類組變更
使用為 B-3類(即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所定 B類-商業類第 3組,為供不
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以 100年 3月 1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4006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函於 100年 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
年 3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3條
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
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
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
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組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類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1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
│ │ │、娛樂、餐飲、消費之│ │售、娛樂、餐飲、消│
│ │ │場所。 │ │費之場所。 │
├──┼───┼──────────┼──┼─────────┤
│G類 │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G-3 │供商談、接洽、處理│
│ │服務類│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 │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
│ │ │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零售、日常服務之│
│ │ │ │ │場所。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一。」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 類組 │ 使用項目舉例 │
├───┼──────────────────────────┤
│ B3 │1.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 小吃街。 │
│ │2.樓地板面積在 300㎡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一│
│ │ 般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茶藝館)│
│ │ (無服務生陪侍)。 │
├───┼──────────────────────────┤
│ G2 │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
│ │ 辦公室(廳)……。 │
└───┴──────────────────────────┘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F5 01050 營業項目:飲
酒店業……定義內容: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
、飲酒店等。」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 次 │16 │
├───────┼──────────────────────┤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 分類 │ 第1次 │
│新臺幣:元)或├───┬───┼──────────────┤
│其他處罰 │B類 │B3組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
│ │ │B4組 │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一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為何認定訴願人經營飲酒店業?訴願人對此深感異議,
特提起訴願。
三、查系爭建築物領有70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 G-2類組)。嗣於100年3月10日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至系爭建
築物檢查,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使用為飲酒店業,即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築物違
規跨類組變更使用為 B-3類組之事實,有70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本市100年3月10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抽查督導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查本件處分函及卷附100年3月10日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查督導紀錄表內,就訴願人
營業項目及跨類組使用狀況雖有記載:「主旨:貴公司使用本市松山區民權東路○○段
○○號○○樓之○○建築物使用為飲酒店業,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及「
……現況用途類組:飲酒店業B3……」然遍查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並無有關訴願人經
營飲酒店業之具體事證資料供核,則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營業項目為經濟部訂頒公司
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稱「飲酒店業」及將系爭建物變更為B- 3類組使用,所憑事實及
理由為何?即有未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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