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5.26. 府訴字第1000905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旅館
    代  表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31日北市觀產字第 10030
    117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組織型態為合夥)於本市萬華區成都路○○號○○樓及○○樓(下稱系爭地址)經
    營旅館業,並領得本府核發編號 264之旅館業登記證,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12
    月28日經民眾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申訴投宿於訴願人旅館 6樓之相關問題,原處分
    機關遂於 100年 1月 6日16時10分會同本府消防局、本市建築管理處及本府警察局派員前往
    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擅自將其營業場所擴大至系爭地址 6樓及 7樓。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月12日北市觀產字第 100300461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
    意見,嗣訴願人於 100年 1月21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擴大營業場所,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4條規定,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
    第2 項第 3款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以 100年 1月31日北市觀產字第
     10030117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函於 100年 2月 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5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
      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第 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
      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
      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4 條規定:「旅館業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並應經常維持
      場所之安全與清潔。」第 34條第 1項規定:「旅館業違反本規則……第十七條至第二
      十六條……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之。」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 之規定裁罰。」
      附表 2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二十二                   │
    ├───────┼──────────────────────┤
    │裁罰事項   │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場所,或未經常維持場所之安│
    │       │全與清潔                  │
    ├───────┼──────────────────────┤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        │
    │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          │
    ├───────┼──────────────────────┤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       │                      │
    ├───────┼─────────┬────────────┤
    │裁罰標準   │未經常維持場所之安│處新臺幣一萬元     │
    │       │全與清潔     │            │
    │       ├─────────┼────────────┤
    │       │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處新臺幣五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
      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月6日聯合相關單位檢查,系爭大樓6樓、7樓
      的套房並無客人居住之事實,且該等樓層產權為私人所有,日前進行收購裝修中,故會
      有房號及擺設物品均屬正常,目前僅提供員工使用及客人寄放物品、行李,並無擅自擴
      大營業範圍之事實。又原處分機關100年1月31日來文指出訴願人以無鑰匙為由拒絕稽查
      人員進入房間內查看,但當日6樓、7樓確實無任何旅客入住,且因該等樓層之房間正由
      外包廠商進行裝修尚未完成,故鑰匙尚在廠商處。原處分機關對於旅客有客訴一事並未
      於發生之時告知訴願人,致訴願人無法於第一時間與旅客聯繫,目前訴願人已向住宿旅
      客表示歉意。當日旅客因提早到達旅館,並要求請先行提供房間給予休息、盥洗,但因
      尚未至入宿時間,故先提供 6樓房間給客人做為寄放行李及休息、盥洗之用。訴願人營
      業多年,一直循規蹈矩,請體恤訴願人經營不易,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情節並非屬實。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萬華區成都路○○號○○樓及○○樓經營旅館業,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0年 1月 6日14時10分會同本府消防局、本市建築管理處、本府警察局派
      員至現場稽查,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紀錄表所載略以:「……
      十二、其他:6樓 3間房標示房號( 613、 615、 616)、 7樓 1間房標示房號(701)
       ,經會同業者及本府相關單位進入 613號房察看,房內擺放備
      品,亦標示旅館名稱,業者表示其餘房間由於未有鑰匙故未能進入察看……。」有經訴
      願人代表人廖○○簽名之該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1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訴願人擅自擴大營業場所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月6日聯合相關單位檢查,系爭大樓6樓、7樓的套房
      並無客人居住之事實,且該等樓層日前進行收購裝修中,故會有房號及擺設物品均屬正
      常,目前僅提供員工使用及客人寄放物品、行李,並無擅自擴大營業範圍之事實;旅客
      因提早到達旅館,故先提供 6樓房間給客人做為寄放行李及休息、盥洗之用云云。按旅
      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旅館業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經查本件系爭地址6樓、7樓
      並非訴願人申請核准經營旅館業之範圍,惟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地址6樓、7樓房間設
      施,除房間外門上設有房號之標牌( 6樓房號為613、615、616;7樓房號為701)外,6
      13號房內所擺放之備品上,亦標示旅館名稱(即函舍商務旅店),顯見系爭地址 6樓及
       7樓之房間,實質上已具備旅館業營業場所之外觀,是訴願人擴大營業場所之違規事實
      ,堪予認定。況本件經申訴人指出其向訴願人訂房,經安排入住於 6樓之 613號房間,
      並提供 6樓房間內部照片,縱依訴願人主張,該房間僅係旅客因提早到達旅館,故先提
      供給客人做為寄放行李及休息、盥洗之用,惟查旅館業者提供房間供房客休息、盥洗,
      為訴願人收取對價提供旅客之服務行為,尚難謂非屬旅館業之營業行為,又本件 100年
       1月 6日稽查當時系爭地址 6樓及 7樓雖未有房客住宿,仍無礙於訴願人將上開樓層房
      間擴大使用為營業場所之事實,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擅
      自擴大營業場所,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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