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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5.26. 府訴字第01000904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 4日北巿投區社字第10030579
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與其配偶徐○○(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 5日檢具相關資料,填
具「臺北市育兒津貼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劉○○( 97年 2月○○日生)、
次女劉○○(98年11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配偶、長女及次女
最近 1年出境累計已逾 183天,未實際居住本巿,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 3月 4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10030579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該函於 100年 3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3月 8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3月10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一、社會局:……(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
申請案件……。」第 4條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兒童
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一、兒童未滿一歲,其出生登記於本巿,且戶籍未有
遷出本巿紀錄。二、申請人一方為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外籍人士。
」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表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
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份。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
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
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6條規
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
資料。」第14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臺北巿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所對『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說明:……二、旨揭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
際居住臺北巿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
年限之意涵,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巿之狀態,並
以遞送日前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且同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實際居住臺
北巿滿1年以上」係指最近住滿1年者。訴願人配偶與 2名子女於99年2月2日出境前,已
實際居住臺北巿超過1年,大陸配偶思鄉甚切,是人之常情,原處分機關以出境達297日
認定訴願人配偶及子女未實際居住本巿,訴願人深感不服。
三、查本件訴願人配偶與其所照顧之兒童即訴願人長女劉○○、次女劉○○等 3人,自申請
日起回溯最近1年內(自99年1月6日至100年1月5日止)出境累計逾 183天,有中外旅客
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配偶、長女及次女等 3人未
實際居住本巿,核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否准訴願
人及其配偶育兒津貼之申請,固非無見。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出境時間達 297日認為未實際居住本巿,深感不服乙節,
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臺北巿育兒津貼者,兒童及申
請人應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巿滿 1年以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配偶及其長女、次
女等 3人最近1年出境累計已逾183天即認定其等3人未實際居住本巿之法令依據為何,
遍查全卷,尚有不明,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有何說明。復查卷內亦無足資認定訴願人配偶
及其長女、次女未實際居住本巿之事證,則上開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實際居住
本巿滿 1年以上」之意涵為何?倘若申請人與兒童自申請之日起回溯 1年內有出境臺灣
地區者,不論其出境之原因、累計出境之日數,是否均得認其未實際居住本巿?又此一
認定是否符合上開辦法之立法意旨?凡此事涉訴願人及其配偶是否享有本巿育兒津貼之
申領資格,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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