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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5.26. 府訴字第1000905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廖○○即○○管理企業社
訴 願 代 理 人 林○○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16日北市觀產字第 10030
151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 9月 7日經民眾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檢舉,於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巷○○號○○樓之○○有疑似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情事,經
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訴願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0年 1月24日府訴字第100090064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
回。」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復於100 年 1月 7日接獲民眾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檢
舉,指稱訴願人於上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1月20日下午 2時30分會
同本市商業處及本府消防局、警察局派員前往上址稽查,因該址大門深鎖無法進入,惟原處
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住宅管家酒店式公寓 ( xxxxx)及其臉書網站刊登提供日或週之住宿
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計有 5個據點(分別為復興 A館,有 7間套房;復興 B
館,有 3間套房;復興 C館,有 5間套房;臺北小巨蛋,有 3間套房;臺北 101,有 2間套
房),營業房間數共計20間,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疑似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
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以 100年 1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 10030090401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 100年 2月 8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
取費用等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惟查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
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以 100年 2月16日北市觀產字第 100301513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前禁止其營業。該裁處書於 100年 2月17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 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
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
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5
條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
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六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
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 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
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 (市) 政
府辦理之。」第 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
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巿或縣(巿)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裁罰 │
│ │準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6間至30間 │
│ ├─────────────────────────┤
│ │處新臺幣2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
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經營「○○管理企業社」,業於99年12月20日暫停營業,
裁處書所載之住宅管家酒店式公寓網站(網址:xxxxx ),並非「○○管理企業社」及
訴願人所經營,裁處書亦未舉證證明該網站係「○○管理企業社」及訴願人所經營,訴
願人自未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及第55條第 3項規定。
三、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
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
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
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
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經查原
處分機關於100年1月17日經民眾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檢舉,訴願人於事實欄所
述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會同本市商業處
及本府消防局、警察局派員前往該址稽查,因該址大門深鎖無法進入,惟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於住宅管家酒店式公寓( xxxxx)及其臉書網站刊登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
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計有 5個據點(分別為復興 A館,有 7間套房;復興 B館
,有3間套房;復興 C館,有 5間套房;臺北小巨蛋,有 3間套房;臺北101,有 2間套
房),營業房間數共計20間,有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
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4幀、訴願人線上訂房網頁及住宅管家酒
店式公寓Facebook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
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等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惟查訴願人並未向
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 55條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 2規定,處訴
願人20萬元罰鍰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前禁止
其營業,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原經營「○○管理企業社」,業於99年12月20日暫停營業,原裁處書所
載之住宅管家酒店式公寓網站(網址 xxxxx),並非「○○管理企業社」及訴願人所經
營,裁處書亦未舉證證明云云。經查,依經濟部商業司商業資料查詢系統查詢書面記載
,○○管理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訴願人,該企業社於 100年 4月18日辦理歇業登記,復查
訴願人於 99年 9月15日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其有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
營旅館業務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廖○○於住宅管家(住宅管家酒店式公寓)
網站( xxxxx)刊登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計有 6個據點
,共23間營業房間。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2月 9日查得訴願人於住宅管家酒店式公
寓(網址: xxxxx)及其臉書Facebook網站網頁,有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
用之廣告,計有 5個據點(分別為復興 A館,有7 間套房;復興 B館,有 3間套房;復
興 C館,有 5間套房;臺北小巨蛋,有 3間套房;臺北 101,有 2間套房),營業房間
數共計20間,該網站線上付款項下點選信用卡付費後,彈跳出視窗網頁畫面記載「○○
管理企業社」及住宿訂金 -信用卡付款訊息,其網站上所刊載內容與99年 9月15日查獲
內容大致相同,營業據點亦大致相同;又查住宅管家酒店式公寓臉書 (即Facebook)
網站上,100 年 2月至 3月間均有民眾詢問日或週住宿之留言,並有住宅管家酒店式公
寓提供電話及電子信箱之回覆,是○○管理企業社於住宅管家酒店式公寓及其臉書網站
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經營旅館業務之事
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其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 2規定,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前禁止其營業,並無違誤。
再查訴願人雖於 100年 4月18日辦理歇業登記,此為商業管理事項,與本件 100年 2月
9日查獲之違規行為無涉,訴願主張,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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