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5.31. 府訴字第1000904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雷○○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744500
    號函、 100年 1月 5日拆除行為及請求本市市場處回復原狀,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7445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
    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伊通街○○號○○樓違章建築即○○市場臨固○○號攤位之前側,未經
    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 1層,高約 4公尺,面積約2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
    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等規定,並不得補辦手
    續,且屬既存違建。因系爭違建係屬本府民國(下同)99年10月28日府工新字第 099712630
    00號公告之本市○○市場臨伊通街道路範圍違章建物,符合行為時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
    第24點第 1項及第25點第 2款規定,並經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就拆遷執行面處理等事
    項於99年11月24日簽報市府核可。原處分機關爰依該要點第25點第 2款等規定執行查報拆除
    ,並以99年1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74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嗣經原處分
    機關就系爭違建部分於 100年 1月 5日辦理拆除;其間又經本市市場處查認上開○○市場臨
    固○○號攤位本體部分有違約擅自搭建內側邊牆、 2樓夾層及攤位開口問題,經該處於 100
    年 1月 5日會勘時經該攤位現承租人蔡○○承諾恢復原狀,並經蔡○○於 100年 1月24日僱
    工拆除違約搭建部分。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 99年1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7445
    00號函,並請求本市市場處回復原狀,於 100年 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4日補充訴
    願理由, 5月23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時,表明不服 100年 1月 5日之拆除
    行為等,並據原處分機關及本市市場處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744500號函部分:一、本件提起訴願
    日期( 100年 1月28日)距原處分寄存送達日期(99年12月23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
      關送達證書「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欄並未勾選,尚難認定其合法送達,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
      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
      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行為時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
      之違建。」第 24點第 1項規定:「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
      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之違建,由本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第 25 
       點第 2款規定:「前點列入專案處理之違建,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計畫需要,簽報本府核定優先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北市市場處人員未依法行政
      亦無公文,強制拆除訴願人建物,請求回復原狀。
    四、查系爭違建雖屬既存違建,惟因屬本府99年10月28日府工新字第09971263 000號公告之
      本市○○市場臨伊通街道路範圍違章建物,符合行為時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4點
      第1項及第25點第2款規定,並經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就拆遷執行面處理等事項於
      99年11月24日簽報市府核可,有該局99年11月12日簽文、原處分機關違建認定範圍圖及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拆除,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本市市場處人員未依法行政亦無公文,強制拆
      除其建物,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該辦法所稱之違章建
      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
      ,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又依行為時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24點第1項但書規定,
      列入本府專案處理之違建,由原處分機關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第 25點第2款亦
      規定,前點列入專案處理之違建,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計畫需要,簽報本府核
      定優先拆除之情形。查系爭違建雖屬既存違建,惟係本府 99年10月28日府工新字第099
      71263000號公告之本市建國市場臨伊通街道路範圍違章建物,符合行為時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要點第24點第1項及第25點第2款規定,並經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就拆遷執
      行面處理等事項於99年11月24日簽報市府核可;是原處分機關以 99年12月15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96074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不服100年1月5日拆除行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
      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
      ,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二、本案關於訴願人不服 100年1月5日拆除行為部分,其性質係屬行政執行之事實行為,非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至其餘非屬原處分機關強制執行之拆除行為,則應屬私權爭
      執或國家賠償問題,亦非得以訴願方式請求救濟。從而,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請求回復原狀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有關訴願人請求回復原狀部分,核屬請求損害賠償之性質,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肆、另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尚無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份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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